(2016)苏01民终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南京雨花电镀厂与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雨花电镀厂,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雨花电镀厂,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寇村。法定代表人:许建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6号。法定代表人:娄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雨花电镀厂(以下简称雨花电镀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雨花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被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花电镀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管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认定案涉24万元专项奖励系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政府关于化解产能过剩矛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62号)(以下简称162号文)发放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财政局有异议。一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4万元专项奖励系雨花电镀厂依法获得,并不属于管委会,管委会无故扣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雨花电镀厂返还。二是一审没有查清该项奖励资金具体的发放时间和凭证。此外,据雨花电镀厂了解,管委会垫付的150万元废物处理费实际是由上级部门另行拨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主观认为150万元废物处理费与国家淘汰落后企业的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具有同一性质不当。前者系双方当事人在搬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管委会支付,并非管委会垫付,该约定的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后者是雨花电镀厂完成政府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后依法获得的专款,效力及于政府部门与雨花电镀厂之间。管委会履行支付150万元废物处理费后没有权利向雨花电镀厂追偿,更没有权利私自扣留专项奖励资金。2.一审判决关于国家对使用淘汰落后企业专项奖励资金规定了特定的范围,雨花电镀厂获得的补贴应当用于处理废液、污泥等废物的实际花费,而非企业废物处理之外的其他收益的认定错误。前述150万元废物处理费并非管委会对雨花电镀厂的补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以下简称180号文)第十条规定:“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据此,该专项奖励的用途并不单一,雨花电镀厂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用74万余元,远远高于该专项奖励资金的数额,雨花电镀厂获得该款合乎情理法,管委会扣留该款严重违规。3.基于以上两点,一审判决认定无论管委会是否收到专项奖励资金都未使雨花电镀厂因为处理危险废物而造成财产上受损有误。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雨花电镀厂庭后提交的废物处理费150万元的支付凭证未经质证,即作为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雨花电镀厂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2014年4月26日搬迁补偿协议第六条明确雨花电镀厂是处理废液、污泥的主体,并全力协助管委会办理有关的资金争取工作。150万元废液污泥处理费用均由管委会支付,亦同时支付了相关职工安置费用。2.雨花电镀厂于2013年5月份已经关停,前述搬迁补偿协议并非完全出于淘汰落后产能所需,实质是2014年8月青奥会召开在即的原因,类似于拆迁补偿协议。3.2015年7月9日雨花电镀厂向管委会作出书面承诺,所有的费用已经处理完毕,不再向管委会主张任何权利,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雨花电镀厂的上诉请求。雨花电镀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委会立即返还雨花电镀厂扣留的专项奖励资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台1**号文,其中第四点政策措施的第三项意见,加大对产能过剩行业实施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从2014年起,省财政整合和增加省级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额度及使用范围。对存在产能过剩、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安全隐患突出、布局不合理等问题的小企业实施行政性关闭。落实资源综合利用财税优惠政策,支持生产高标号、高性能混凝土以及利用水泥窑处置城市垃圾、污泥和产业废弃物。雨花电镀厂进入了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公布的“2014年江苏省化解过剩产能和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使用范围的第二项规定,在规定时限关停、关闭拟淘汰落后产能、拆除相关设备或实施提升改造,并经验收合格的企业。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依据162号文将针对雨花电镀厂的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发放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财政局。根据环保部门及区政府的要求,2014年4月26日,雨花电镀厂与管委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雨花电镀厂将西寇社区地块上的建筑物等交给管委会。该协议第三条关于补偿费用约定,管委会补偿雨花电镀厂搬迁费用包括建构筑物等所有资产搬迁总费用537.36万元,减去西寇村拥有雨花电镀厂40%股权的净资产106万元,再减去管委会提前支付用于解除雨花电镀厂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用(148.3704万元)的50%即74.187万元,管委会最终应支付雨花电镀厂357.173万元,此为总的搬迁补偿,管委会不得就此地块的搬迁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第六条关于双方的责任义务,第1款是对管委会的责任约定,管委会负责支付雨花电镀厂废液和污泥的处理费,总费用不超过150万元。该笔费用分三次支付,雨花电镀厂与第三方签订处理合同后支付50万元,废液和污泥处理完后凭借有关凭证再支付50万元,最后一笔费用在环保部门验收后支付完毕。第2款是对雨花电镀厂的责任约定,雨花电镀厂是废液和污泥处理的主体,负责在雨花电镀厂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支付有关费用前提下,3个月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废液处理,并确立协助管委会办理有关资金争取工作。2014年5月8日,雨花电镀厂与南京源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签订危险废液处置合同。2014年5月9日,雨花电镀厂与光大环保(宿迁)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此后,雨花电镀厂分别向源泉公司支付1140425元危险废液处理费,并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向宿迁公司支付193032元危险固体处理费,并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雨花电镀厂另支付处理危险废物必须的运输费52956元,设备拆除清洗费86328元,购买吨桶、吨袋、熟胶粉等器具30080元,以及部分人工费用。2014年5月26日、7月11日、11月17日、2015年1月6日、7月8日,管委会分别给付雨花电镀厂搬迁补偿款合计3571730元、废液污泥处理费合计150万元。2015年7月9日,雨花电镀厂向管委会出具承诺书称:管委会已向该厂全部支付拆迁补偿总款;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对于延迟支付拆迁款部分应支付利息,雨花电镀厂秉持支持开发区建设的原则承诺,对管委会延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等事宜不再主张任何经济赔偿;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履行结束。2015年11月22日,雨花电镀厂向管委会发送律师函,要求管委会将收到的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尽快发放给该厂。2015年12月17日,管委会回函称雨花电镀厂与源泉公司签订了危险废液处置合同,之后产生的处理费用全部是由管委会支付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争取的专项资金应用于冲抵管委会为雨花电镀厂垫付的危险废液处理费用。对以上事实认定,除雨花电镀厂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专项奖励资金具体发放到南京市雨花台区财政局的时间与金额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162号文的过程中,雨花电镀厂被作为淘汰企业实施搬迁。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管委会给付雨花电镀厂搬迁补偿款357.173万元。另在双方的责任义务条款中约定管委会给付雨花电镀厂废液、污泥处理费150万元,并且根据雨花电镀厂对废液、污泥的处理情况进行给付。首先,该150万元废物处理费未被包含在搬迁补偿款中,雨花电镀厂也无证据证明管委会为使其尽快搬迁而在搬迁补偿款外再额外补偿该费用。管委会给付的时间和条件与废液、污泥的具体处理行为、结果等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费用与国家淘汰落后企业的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具有同一性质,并非单纯的拆迁补偿,是为了淘汰雨花电镀厂企业并处理相关危险物品而发放的。其次,国家对使用淘汰落后企业专项奖励资金规定了特定的范围,雨花电镀厂从管委会或其他行政机关获得的补贴应当用于处理废液、污泥等废物的实际花费,而非企业废物处理之外的其他收益。雨花电镀厂在本案中处理废液、污泥的实际花费与从管委会处获得的150万元废物处理费数额基本相当,没有产生额外的废物处理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方。而雨花电镀厂在完成企业淘汰过程中已经收到管委会给予的废物处理资金补贴,且管委会补贴的数额与雨花电镀厂实际花费相当,无论管委会是否收到专项奖励资金,都没有使雨花电镀厂因为处理危险废物而造成财产上受损。据此,雨花电镀厂要求管委会返还该专项奖励资金,不满足雨花电镀厂主张管委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雨花电镀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雨花电镀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雨花电镀厂提交了向有关部门咨询奖励资金使用范围的手机短信回复、网页截图和180号文,拟证明案涉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应当用于雨花电镀厂安置职工,该金额尚不足以弥补该厂实际安置职工支出74万余元。管委会提交了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验收资料,拟证明专项奖励资金由管委会申请,依据的是150万元废液、污泥处理费用,并不包括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就180号文及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验收资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雨花电镀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回复手机短信人员的身份以及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雨花电镀厂填写2014年化解过剩产能和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验收表,载明化解过剩项目为镀锌生产线和废水处理系统,起始时间自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为滚镀锌生产线、挂镀锌生产线和废水处理系统,关停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拆除时间自2014年7月至同年9月。二审诉讼中,管委会确认雨花电镀厂关停淘汰设备的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江苏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由市、县财政部门将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拨付给各市、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或牵头单位)指定的账户”,管委会即辖区范围内的牵头单位,案涉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已拨付至其账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雨花电镀厂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提起诉讼,其证明责任的内容包括证实管委会取得案涉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没有合法的根据。现经审理查明,雨花电镀厂系因关停淘汰落后设备项目向管委会申请专项奖励资金,管委会作为辖区范围内的牵头单位,在雨花电镀厂的申请通过验收以后,经财政部门层层拨付收到案涉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故雨花电镀厂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管委会返还该不当利益,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该专项奖励资金的申请与发放,雨花电镀厂与管委会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就管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所持相关抗辩意见,认为其不应向雨花电镀厂发放该24万元专项奖励资金的理由成立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雨花电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