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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78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福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广君(已死亡)因原贷款债务重组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9.76‰,至2012年8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福强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刘广君及被告催要,但借款人刘广君及担保人王福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借款人刘广君已死亡,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广君的起诉,但保留对刘广君继承人的诉权。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广君及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因未找到借款人刘广君及被告,故又撤诉。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福强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外要求被告王福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强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广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6‰,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刘广君,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王福强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广君及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因借款人刘广君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但保留对其继承人诉权。此款逾期后,现因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强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外要求被告王福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村委会证明、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福强及借款人刘广君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因借款人刘广君已死亡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被告王福强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5月26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9.76‰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月利率9.7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