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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郑珺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永刚,郑珺韦,代洪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刚,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唐山市司法局汉沽管理区分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珺韦,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陈庄四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洪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刚、郑珺韦、代洪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被上诉人赵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且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履行提示义务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永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时上诉人没有进行提示,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郑珺韦、代洪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49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庭审中,赵永刚坚持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728元、拖运费1500元、二次拖运1500元、公估费5036元、拆解费9500元、由赵永刚代保险公司向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赔偿9775元、联通公司电话亭及摄像头4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23时10分许,杨得发饮酒后驾驶津J×××××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时,遇代洪春驾驶津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商业道由南向北驶来,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杨得发及代洪春二人受伤,视频监控设备、电话亭、交通信号设施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得发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饮酒状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代洪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得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洪春驾驶的津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郑珺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杨得发驾驶的津J×××××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3659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指定驾驶员为赵丽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津J×××××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赵丽萍,赵永刚购买该车后未过户,其系津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永刚已替杨得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嘉华实业公司的信号灯、路牌9775元;赵永刚替杨得发赔偿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的视频监控设备、电话亭4700元。经核算,赵永刚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728元、评估费5036元、拆解费9500元、信号灯和路牌损失9325元、视频监控设备和电话亭4700元、拖运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代洪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得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代洪春驾驶的津N×××××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得发驾驶的津J×××××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3659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指定驾驶员为赵丽萍,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代洪春、郑珺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代洪春、郑珺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永刚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永刚已赔偿三者的损失,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车辆商业险保单约定指定驾驶员为赵丽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杨得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其应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100728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票据佐证,该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保险公司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36元、拆解费9500元,有票据佐证,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拖运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次拖运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二次拖运费系赵永刚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号灯、路牌损失9325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损失价格为186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杨得发应赔偿信号灯、路牌损失为9325元,赵永刚主张赔偿977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视频监控设备、电话亭损失470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佐证,损失价格为900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赵永刚已代杨得发赔偿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4700元,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刚车辆损失100728元、评估费5036元、拆解费9500元、拖运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1500元,合计118264元的50%,即591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赵永刚已赔偿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分公司的视频监控设备、电话亭损失1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刚已赔偿的视频监控设备、电话亭损失3200元,信号灯、路牌损失为9325元,合计12525元,扣除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即1252.5元,实际赔偿1127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刚车辆损失100728元、评估费5036元、拆解费9500元、拖运费1500元、二次拖运费1500元,合计118264元的50%,即59132元,扣除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即5913.2元,实际赔偿53218.8元。五、被告代洪春、郑珺韦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赵永刚负担738.5元,被告代洪春、郑珺韦负担738.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得发酒后驾驶机动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仍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两审审理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鲍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