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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执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设计院与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设计院,王振民,高向军,张庆洲,赵丽云,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6执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地质矿产勘查设计院,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职务院长。申请执行人王振民,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申请执行人高向军,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洲,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申请执行人赵丽云,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周振军,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锡民一终字第632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霍白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霍林郭勒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4,023,278.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华审判员 格喜格达赖审判员 哈斯巴特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彦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