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陕082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长安“羚羊”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城统万路靖边县第九小学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文逍驾驶的陕KT14**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逍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伟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5.14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伟上诉认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伟醉酒驾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15.14㎎/100ml,远远超过80㎎/100ml的醉酒标准,鉴于上诉人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伟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伟在抓获时没有抗阻抓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二审时又主动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法,唯对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