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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志刚与银川市总工会、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志刚,银川市总工会,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刚,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总工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华,系该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马晓娜,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工会帮扶中心职员,住宁夏华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志刚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总工会、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陆志刚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市总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二被告补偿原告2012年4月至今共计44个月的工资损失、社保欠费损失共计1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通过社会招考被银川市总工会录用为职业化工会专职聘用人员。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用人单位系银川市总工会,劳动者为陆志刚;2、劳动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1月3日;3、安排陆志刚从事职业化工会岗位,工作内容为组建工会、发展会员、职工维权、困难职工帮扶救助、辖区企业民主管理及厂务公开等工会工作。2009年1月,原告被派往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之前身银川市建设局(后银川市建局与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合并为银川市住建局)工会工作。2010年4月9日,银川市建设局工会向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呈报了《关于陆志刚同志工作相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陆志刚同志为职业化工会主席,于2009年1月到我局工会工作……因缺乏机关工作经验,且不能完全适应建设行业工会工作性质和特点,年底在局机关和局系统及行业工会主席范围内测评平均为69.125分,等次为不合格。后经3个月延用,该同志不同程度调整了工作思路和方法,但无法从根本上扭转测评结果留下的不良印象。3月27日,我局党委会议研究意见,为有利于陆志刚同志工作和今后的发展,该同志由市总工会重新调整到其他单位和岗位工作为宜。”2010年5月,原告岗位调整至该局下属银川市建筑行业工会联合会。该会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呈报了《关于交流陆志刚同志工作单位的建议》,以原告工作方法欠妥、企业有意见、本单位无法满足其生活待遇要求等事由,建议将原告交流到其他单位。2012年2月2日,银川市建设局工会向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呈报了《关于陆志刚同志调离我局的请示》,以原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要待遇要职务等事由,建议银川市总工会调离原告。2012年4月16日,被告银川市总工会以银工发(2012)76号文件,作出了解除陆志刚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具体理由为2009年度、2011年度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等。同时,该会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川晚报》刊登通告,要求原告15日内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银工发(2012)76号文件即《解除陆志刚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材料上书面注明“服从决定”并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总工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陆志刚家庭状况和再次就业压力……同意给予陆志刚生活补助金3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下设银川市建筑行业协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银川市总工会已以2012年5月解除与陆志刚的劳动合同。考虑到陆志刚家庭状况和面临再次就业,经主管领导和建设局工会研究,同意一次性给予陆志刚生活补助金9000元整。”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助费。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职业化工会主席职务、挽回精神损失、工资损失(含新增资部分)和失业保险损失。同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银劳人仲不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之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离职期间多次通过信访等形式要求恢复岗位、赔偿损失。2014年6月19日,银川市建设局工会向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呈报了《关于陆志刚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陆志刚2009年度、2011年度工作被评定为不合格;二、在2013年6月已给予陆志刚9000元补助(相当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计13个月社保缴费单位支付金额);三、2013年下半年,陆志刚又多次上访,并提出以下要求:1、实事求是,还我工作,恢复履行原签劳动合同;2、补齐缴清五险一金,约13000元;3、依照当年基本工资额形式补偿本人两年维权损失。2014年8月25日,银川市建设局工会向银川市总工会呈报了《关于解决陆志刚上访有关问题的请示》,主要内容为:1、建议市总工会就陆志刚问题进行研究,综合考虑其本人无业、生活困难的实际状况,予以妥善解决;2、建议市总工会将相关结果明确答复陆志刚本人,尽快息诉罢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社会化招考被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录用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应受劳动法调整。被告银川市总工会录用原告后指派其到银川市建设局工会或该局下属工会工作,仅是工作岗位变动,并不改变原告的用人单位是银川市总工会这一事实,故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仲裁中所提诉求与本案诉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赔偿离职后的相关损失。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仲裁前置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再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总工会于2009年1月开始在事实上履行劳动合同;2、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上为3年,即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到期,而被告银川市总工会于2012年4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解除合同决定书上表示“服从决定”,可以表明其同意与被告银川市总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再主张201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的相关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志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陆志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基层工作职业化主席劳动合同;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三年期间,尽职尽责,认真履职,考核均为称职及优秀,被上诉人虚构“不称职、不胜任”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后,既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后被上诉人以同意经济补偿为条件,要求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在解除决定上签注“同意服从”字样。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川市总工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总工会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出示文件两份、证明四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银川市总工会在人员管理上存在过失,上诉人考核为一年称职、两年优秀;按照总工会文件要求应安排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导致上诉人档案不能转移到用人单位。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招考被被上诉人银川市总工会录用为职业化工会专职聘用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因不符合被上诉人用人要求,被上诉人银川市总工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解除陆志刚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在该决定上签注“服从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考核均为称职及优秀,以及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在解除决定上签注“同意服从”字样,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解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