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向中海与祁美琼,黄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中海,黄麟华,祁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614号原告:向中海,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黄麟华,男,生于1977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祁美琼,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向中海诉被告黄麟华、祁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麟华、祁美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4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10500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中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黄麒华、祁美琼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133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以本金5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黄麟华、祁美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向中海与被告黄麟华达成借款协议,确认黄麟华向向中海借款共计4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定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本息。2014年12月31日,黄麟华又向原告向中海借款105000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逾期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期满后,被告黄麟华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6月6日,被告黄麟华与原告向中海经过结算,将借款本金535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应给付的利息222800元,向中海自愿减少利息89800元后,由黄麟华向向中海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该借款系被告黄麟华与祁美琼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黄麟华、祁美琼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麟华、祁美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中海(乙方)与被告黄麟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以及2014年1月20日借款经双方对本息结算确认甲方尚欠乙方226000元,同时甲方还需向乙方借款204000元,双方确认将上列的借款和欠款共计430000元作为民间借贷借给甲方作为工程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8月6日,被告黄麟华向原告向中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黄麟华与向中海对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以及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本息结算确认尚欠向中海226000元。今收到向中海通过银行转账¥204000元(黄麟华)。收款人:黄麟华2014.8.6日”。2014年12月31日,黄麟华向原告向中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中海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逾期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黄麟华2014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中海向本院起诉,要求黄麟华、祁美琼二人偿还其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向中海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黄麟华自行结算后,黄麟华向向中海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黄麟华承诺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668000元(其中本金535000元,利息133000元)于出具借条当日,即2016年6月6日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另查明:1.被告黄麟华与祁美琼于1999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4日因其他原因,婚姻登记机关补发了结婚证;2.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中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对私客户对账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麟华向原告向中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麟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后达成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麟华应按约定向原告向中海偿还到期借款。诉讼中,双方就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后,由黄麟华重新向原告向中海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经审查,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本息合计668000元,其中本金535000元,利息133000元,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麒华支付借款本金535000元,利息133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以本金5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美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黄麟华与祁美琼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黄麟华名下的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黄麟华名下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祁美琼应与被告黄麟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麟华、祁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中海偿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133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以5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黄麟华、祁美琼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洪代理审判员 黄 腾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