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509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509刑初12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业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30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3月22日被羁押)。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被羁押)。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酒吧”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某,并致被害人顾某胸部、左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同年6月27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顾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顾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孟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