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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884号申请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95265-2,住所地江阴市新城东工业园区金石路999号。被执行人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1191-4,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中山路198-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71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7926.5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江阴旺德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弘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281民初7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才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