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陶粉兰、季顺银等与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朱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33号原告:陶粉兰,女,1949年3月3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季顺银,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季顺全,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季顺林,女,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朱正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与被告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第三人朱正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顺银、季顺全及四位��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缪华银、被告丁伟、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第三人朱正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26840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丁伟驾驶苏JBZ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Z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03线交叉路口北侧,遇季明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Z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提前左转弯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季明仁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相当。经查,被告丁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丁伟、第三人朱正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朱正卫按约向原告方支付31000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案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死者的户籍信息以及各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证明死者常年居住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丧葬费没、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1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丁伟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朱正卫垫付了31000元。死者应为是农村户口,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三人朱正卫述称,肇事车辆没有过磅,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超载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庭前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约向原告方支付了31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是垫付款,我要求返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分别为死者季明仁的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原、被告对原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及划分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丁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死者季明仁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因被告丁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联合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丁伟、第三人朱正卫达成调解协议,已由第三人朱正卫向原告方支付31000元,并约定被告丁伟协助原告方向联合财保公司索赔,原告方除返还第三人朱正卫15000元,其余获得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双方余无纠葛。原告方主张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由法院审核,并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季明仁生前居住、生活在农村。被告丁伟、第三人朱正卫对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前后一致,均证明了死者季明仁生前每年大部分时间从事非农工作,且已有多年的事实,结合村委会证明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非农,故对原告方主张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可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死者季明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方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季明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季明仁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丁伟、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朱正卫对认定其超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1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参与人员误工费766.26元,死亡补偿费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67405.76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71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5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805.71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181015.71元,返还第三人朱正卫1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被告丁伟、第三人朱正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各项损失合计181015.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季顺银,账号为6222,开户行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朱正卫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汇入户名为朱正卫,账号为62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三、驳回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的���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陶粉兰、季顺银、季顺全、季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