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郝轮平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老根山庄饭店(以下简称:老根饭店)、王茂林、陈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轮平,榆林市榆阳区老根山庄饭店,王茂林,陈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第3979号原告:郝轮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高运智。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老根山庄饭店。被告:王茂林。被告:陈波。原告郝轮平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老根山庄饭店(以下简称:老根饭店)、王茂林、陈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高运智,被告老根饭店负责人王茂林、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茂林、陈波合伙经营老根饭店。原告于2015年1月份开始受雇在该饭店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每月20日发薪,每月带薪休假2日,该饭店拖欠其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4日的工资28000元及2015年5份之前的工资4760元,共计3276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向被告老根饭店借款8432元,同意抵充工资。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已经将工资全部拨给饭店财务人员,且财务人员称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所诉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均属实。但原告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原告无权主张此后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旷工24.5天,旷工一日扣三日工资35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当扣除85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王茂林、陈波作为雇主,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工资已经付清,但未提供工资表或其他证据证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拖欠的事实属实,至于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证据核定。2、对于原告何时停止在老根饭店工作,根据考勤表记载其从2015年12月22日之后均为旷工,表明其在此后均未提供劳动,故其计算拖欠工资的截止日期应当确定为2015年12月22日,而非2016年1月4日。3、对于被告主张旷工一日扣三日工资350元,合同中并未记载,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认定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4、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考勤表记录与实际出勤不符,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此项意见均不予采纳,以考勤记录计算原告出勤天数如下:2015年5月份请假两天,根据被告承认的请假天数在休假天数中扣除,请假两天不扣工资;2015年6月份请假两天,同理不扣工资;2015年7、8月份,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表,认定为全勤;2015年9月份,请假4天,旷工半天,除两天带薪休假外,缺勤2.5天,扣除当月工资293元;2015年10月份,休假两天,认定为全勤;2015年11月份,除约定的休假两天外,有请假3.5天,扣除当月工资410元;2015年12月份,除约定的休假两天外,还有休假5天,扣除当月工资585元,12月工资计算为1872元(117元×16日)。以上2015年5-12月份工资为25669元,与此前扣发工资4760元合计30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老根饭店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被告老根饭店应当依照其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现认定其对原告有30429元工资未付清,且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但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8432元,原告自愿抵充工资,可在未付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下剩21997元。被告老根饭店无独立法律人格,其经营者被告王茂林、陈波应当对其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茂林、陈波系合伙关系,对其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二人对原告的工资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茂林、陈波向原告郝轮平支付工资21997元;被告王茂林、陈波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茂林、陈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