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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300号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雪峰,男,汉族,33岁,农民,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白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30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