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金荣与孟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荣,孟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荣,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钢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孟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李瑞娜,被上诉人孟钢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借条落款时间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为由,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抗辩借款尚未真实发生,以及辩称是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该两笔借款金额较小,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取款或付款凭证,但依法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孟钢全辩称,上诉人一审陈述借条时间是2014年6月,在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后,上诉人改称签字时间为2009年6、7月份。一审给其举证期限令其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孟钢全,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提交两张借条,借条为填空式样的借条,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上书:“乙方孟钢全从甲方马金荣借款30000(万)元,大写叁万,乙方定于年月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愿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签字:马金荣乙方签字:孟钢权2014年6月日”。被告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表示其是2009年在上述借条空白的情况下签字并捺印,要求对上述的借条中被告签字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核实后表示,该借条确实是于2009年由被告书写的,钱也是在2009年向被告出借,只是因为便于诉讼,原告才在借条的相应位置书写了“2014年6月日”的内容。法庭就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应予以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在2014年6月上旬和下旬分两次向被告出借30000元,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表述,是在2009年向被告出借60000元。原告对于提供借款这一基本事实中的“时间”要素,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被告对原告已经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就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此项证据,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债权凭证上看,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上记载的出借时间是2014年6月,被上诉人抗辩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6月,在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后,上诉人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形成时间,故该借条未能如实反映借款形成的时间。从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抗辩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还应该就出借款项的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就此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在债权凭证尚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不能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梁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