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谢树岭、石秀芝等与房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岭,石秀芝,房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谢树岭,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石秀芝,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动,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树岭、石秀芝诉被告房动、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岭、石秀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房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房动驾驶豫P×××××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振屯花里庄向北转淮冯路时,因躲让由南向北的面包车,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树岭、石秀芝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3万元。被告房动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280元应当返还。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理赔条件及原告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籍,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房动驾驶豫P×××××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振屯花里庄向北转淮冯公路时,因躲让由南向北的面包车,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谢树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原告石秀芝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树岭、石秀芝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树岭被送往淮阳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血气胸、下颌外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9197.4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666元,在周口同和堂药店花药费540元。谢树岭又于2015年11月13日转入淮阳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28556.25元,另被告房动为原告谢树岭支付CT费780元。原告石秀芝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送往淮阳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脑震荡、下颌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花医疗费20661.14元。该事故后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房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树岭、石秀芝无责任。2016年2月16日,原告谢树岭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5月2日,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树岭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胸部为X(十)级伤残和右肩部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谢树岭的父亲谢某,1945年10月12日生,母亲毛某,1949年5月20日生,长子谢文举,2000年2月9日生,长女石文秀,2002年5月3日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到202329.89元。被告房动驾驶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购买有122000元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房动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42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即原告谢树岭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76739.6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570.88元、护理费64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应安20元计算,即77天×20元/天=154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1%=23876.6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谢树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赔偿7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600元。上述内容合计155364.7元。原告石秀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61.14元、误工费4663.36元、护理费49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应安20元计算,即59天×20元/天=1180元。交通费应酌定400元。上述内容合计34781.59元。被告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树岭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3964.7元。赔偿原告石秀芝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781.59元。被告房动赔偿原告谢树岭鉴定费1400元。被告房动垫付治疗费24280元及被告洛阳人寿财险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谢树岭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树岭各项损失共计153964.7元;扣除已执付的10000元,该保险公司再赔偿该原告143946.7元;赔偿原告石秀芝各项损失共计34781.59元;二、被告房动赔偿原告谢树岭鉴定费1400元,扣除已垫付的24280元,二原告再返还给被告房动款2288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35元,财保费30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房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