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慕超、赵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慕超,赵西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293号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文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超,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西海,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慕超、赵西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慕超驾驶悬挂陕D581**号牌的宇通大客车沿西安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桦林居”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受害人郭苏仪撞伤。该案经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慕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苏仪急救费、医疗费684517.59;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其陪护人员伙食费2113、护理费39570、医疗器具费41922.57、鉴定费2000元、日常护理用品费14072.92元、住宿费11188.42元、交通费10471.2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0元,共计1103621.7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庆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3年郭苏仪又因后续治疗费花费巨大,将原告及本案二被告再次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3)未民宫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慕超、赵西海共同赔偿原告人郭苏仪医疗费107908.06元、医疗器具费4033元、护理费14.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用品费3325元、交通费7648元、住宿费1.5万元,共计292714.06元;二、被告张庆海、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661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19元由原告郭苏仪负担1159元,被告慕超、赵西海负担6260元,被告张庆海、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案也已执行完毕,原告两次共代二被告向受害人郭苏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02595.7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中部分款项704143.38元。被告慕超、赵西海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慕超驾驶悬挂陕D581**号牌的宇通大客车沿西安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桦林居”门前时,将横过马路的受害人郭苏仪撞伤。经查,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报废车辆未尽管理职责,使该肇事车辆由张庆海经营使用,张庆海明知车辆已经报废,却将车辆卖给赵西海,赵西海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案经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慕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苏仪急救费、医疗费684517.59;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其陪护人员伙食费2113、护理费39570、医疗器具费41922.57、鉴定费2000元、日常护理用品费14072.92元、住宿费11188.42元、交通费10471.2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0元,共计1103621.7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庆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苏仪、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庆海及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故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2011)西刑一终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3年,郭苏仪又因后续治疗费花费巨大,将原告及本案的二被告再次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未民宫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定:一、被告慕超、赵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郭苏仪医疗费107908.06元、医疗器具费4033元、护理费14.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用品费3325元、交通费7648元、住宿费1.5万元,共计292714.06元;二、被告张庆海、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661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19元由原告郭苏仪负担1159元,被告慕超、赵西海负担6260元,被告张庆海、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后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已生效的(2011)西刑一终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代被告慕超、赵西海向受害人郭苏仪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共计支付赔偿金1402595.76元,现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慕超、赵西海行使追偿权,并主张1402595.76元中的704143.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慕超、赵西海给付原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0414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慕超、赵西海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慕超、赵西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