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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何志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勇,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志勇无证驾驶粤S×××××小轿车途经东莞市��木头镇柏地村文明街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经认定,何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黄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何志勇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志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何志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勇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何志勇等人送被害人潘某到樟木头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被告人何志勇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何志勇于2016年4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何志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志勇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勇受行政��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交通肇事罪的刑期。关于本案被告人何志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志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志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何志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