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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海某某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42号罪犯海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海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八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