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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45分,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行驶至玉龙华府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带其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而且被告人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行驶至玉龙华府小区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遂��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830号)、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