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A座2103室。负责人:曾宪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辉、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石室路7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方伟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六建公司”)与被告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人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6日,被告莆田人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莆田人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辉、周存平,被告莆田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毅、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莆田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6.723万元自2010年1月16日起,余款23.617万元自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4日,广东六建公司与莆田人和公司签订《文献路人防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莆田人和公司将位于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的第四标段约520延长米的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工程发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工期10天,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5日,合同价格为单价包干,每延长米9500元,广东六建公司进场当日莆田人和公司预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30%,10日内支付15%,剩余5%在保修期(1年)满后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莆田人和公司向广东六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广东六建公司同时进场施工。2010年1月5日,广东六建公司准时完成施工并经莆田人和公司验收合格后退场。广东六建公司施工标段自莆田市文献东路18轴半至51轴,施工段总长520延长米,因地下障碍物等原因,实际施工长度497.2延长米,工程总价款应为472.34万元。广东六建公司完工退场后,莆田人和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42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342万元,尚有工程款130.34万元未支付。尔后,广东六建公司多次向莆田人和公司报送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但莆田人和公司迟迟不予回应。莆田人和公司辩称,广东六建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1、本案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截至今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确认,工程款未结算,即使存在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支付条件也未成就;3、广东六建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广东六建公司实行的是包干价,水电费应由其承担,按行业规则,应当扣除1.05%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广东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文献路人防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广东六建公司与莆田人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包括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电子邮件截屏一份、《工程量确认单》、《结算资料会签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广东六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97.2延长米,工程总价款为472.34万元;证据三:差旅费单据复印件7份(包括支出证明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差旅费报销单、广东省地主税收通用发票)、《工程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关于尽快支付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围护桩尾款的报告(催款单)》复印件3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广东六建公司历年来不间断地向莆田人和公司追索债权。证据四:照片3张,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现状是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证据五:(2014)莆民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为杭州大通有限公司与莆田人和公司因第一标段桩基工程进行诉讼,并已经终审生效;广东六建公司施工是第四标段,以证明:广东六建公司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莆田人和公司对广东六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章第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支付30%,10日内支付15%,工程并未结算;至于竣工验收,应当由广东六建公司出具竣工报告,是否合格应出具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莆田人和公司未收到任何竣工报告或质检报告;关于竣工结算,广东六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其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但广东六建公司均未提供,结算条件不成就。证据二的电脑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收件箱不是其公司指定的收件邮箱;《工程量确认单》、《结算资料会签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应提交书面材料,但广东六建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工程量确认单》《结算资料会签备案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广东六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盖章确认,其公司对该确认的形式和工程量均不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的三性均不认可,均为复印件,没有广东六建公司盖章,没有时间,也没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也没有这么多,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差旅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据的地址并非莆田人和公司所在地,广东六建公司提供的票据与其任何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工程联系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联系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公司未收到该联系函,与其公司无关;《关于尽快支付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围护桩尾款的报告(催款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形式上该三份催款单时间跨越较久,但一样新,其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三份催款单,对催讨款单的内容不认可;《快递详情单》的三性不认可,该快递单并未载明快递的内容是什么,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寄件地址是其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办公地址。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另外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另案有工程验收证明,而本案没有,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有原件核对,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仅是广东六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莆田人和公司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三的差旅费单据有原件核对,有从武汉至厦门的单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其他文件仅是广东六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莆田人和公司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四的照片,结合莆田人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人防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1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的判决书,莆田人和公司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另案施工的第二标段与广东六建公司的第四标段同属一个工程,结合上述莆田人和公司的庭审自认,可以证明广东六建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莆田人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结(决)算会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审定的造价是4524022.8元,再扣除总造价的1.05%的水电费47502元,余款就是工程总造价4524022.8元-已付工程款3420000元-扣除水电费47502元=1056520.8元未支付。广东六建公司对莆田人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水电费的计算方法,水电费也确实没有支付,其他项目都是按照总造价的1.05%扣除水电费,同意按总造价的1.05%扣除水电费,余款1056520.8元未支付,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莆田人和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广东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莆田人和公司就位于莆田市文献路人防工程的第四标段约520延长米的主体围护结构工法桩工程发包给广东六建公司,双方签订《文献路人防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10天,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5日;合同价格为单价包干,每延长米9500元;工程款支付:广东六建公司进场施工当日预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1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年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广东六建公司进场施工,莆田人和公司向广东六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2010年1月5日,广东六建公司按时完成施工,实际施工长度497.2延长米,并以工程总价款472.34万元向莆田人和公司报送审核。2010年2月9日,莆田人和公司第二次向广东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42万元。庭审中,莆田人和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2012年8月1日,莆田人和公司对广东六建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会签,审定总造价为4524022.8元。扣除水电费4524022.8元×1.05%=47502元,莆田人和公司尚欠广东六建公司工程款余款为工程总造价4524022.8元-已付工程款342万元-水电费47502元=1056520.8元。尔后,广东六建公司多次向莆田人和公司催讨工程款余款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涉案的《文献路人防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是广东六建公司与莆田人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广东六建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莆田人和公司审核后总造价4524022.8元,扣除水电费和已付款项后,尚欠工程款1056520.8元,且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双方约定广东六建公司进场施工当日支付工程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1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年内一次性付清,广东六建公司虽没有举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但莆田人和公司第二次于2010年2月9日向广东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万元,超过了工程总价的30%,该时间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广东六建公司主张莆田人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56520.8元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56520.8元-4524022.8元×5%=830319.66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4524022.8元×5%=226201.14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广东六建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广东六建公司多次向莆田人和公司催讨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未超过诉讼时效,莆田人和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莆田人和公司抗辩逾期施工,应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而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5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30319.66元自2010年2月20日起,226201.14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7元,由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857元,由莆田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