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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677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6号楼7层1号(中新城上城),组织机构代码:69120276-X。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勋莲,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5-1,组织机构代码:55903450-0。法定代表人:何天坤。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携小贷公司)与被告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携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流动资金6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751.29元;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应付借款利息的50%计算连带向原告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承担;3.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承担。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分别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用于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增时,自基准利率调增日起,贷款人按调增的基准利率加约定的上浮利率倍数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减时,仍按原确定的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后,在发放贷款时,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数利率为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应偿付本息金额为73509.26元;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应付数额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追收实现本合同所涉债权的,贷款人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转账60万元至被告姜勋莲的账户。但二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148248.71元,后未再按时足额还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姜勋莲、天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原告一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6年8月12日,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的148248.71元,其中144248.71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4000元视为对利息的偿还,并自愿放弃前二期的剩余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751.29元及利息(以455751.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还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勋莲、天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偿还148248.71元后未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将其中144248.71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4000元视为对利息的偿还,并自愿放弃前二期的剩余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751.29元及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产生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当庭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代理费,能够证实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751.29元及利息(以455751.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17xx元,公告费3xx元,共计1xxxx元,由被告姜勋莲、重庆天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