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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24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被告潘某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变更承办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潘某甲。婚后,被告整天在外面跑,遇事一有不顺回家后就找茬与原告吵闹并经常动手打原告。婚后家庭开支基本靠原告打工维持。2005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出狱后依然游手好闲,无所事实。2013年原告被逼无奈到银川打工挣钱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无任何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享有探视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潘某甲,现由被告潘某某的母亲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引起本案原告���某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因近三年来一直由被告潘某某的母亲抚养,故应由被告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家庭财产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具体,本案不做处理。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反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潘某甲抚养费400元,支付至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兵人民陪审员  吴秀琴人民陪审员  胡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