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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谢丽荣与唐乐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丽荣,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唐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851号申请执行人原告谢丽荣,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唐乐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执行人 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1-2#-605、1-2#607号。法定代表人唐乐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谢丽荣与被执行人唐乐乐、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304民初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持有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桂林市鼎皓计算机有限公司持有的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周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吕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