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永正与张冰、赵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正,张冰,赵丽峰,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665号原告刘永正,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冰,曾用名张兵兵,女,生于1986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丽峰,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冰。原告刘永正诉被告赵丽峰、张冰、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森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正和被告赵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正诉称,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冰和被告赵丽峰多次向原告购买腊梅牌白酒,共计186500元,并写有欠条,被告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赵丽峰向原告支付6万元酒款之后,下欠的126500元一直在拖欠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酒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酒款126500元。被告张冰、禹州森茂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赵丽峰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会尽快偿还原告酒款。原告刘永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和拉酒的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我的酒,所欠酒款126500元的事实,被告森茂公司系担保。被告张冰、赵丽峰、禹州森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丽峰对原告刘永正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州森茂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是起担保作用。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正提供的证��,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冰、赵丽峰从原告刘永正处购买品鉴酒、腊梅酒等,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永正与被告张冰、赵丽峰、禹州森茂公司算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永正腊梅酒钱壹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已付陆万,下欠壹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系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28日买酒钱款”,被告张冰、赵丽峰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禹州森茂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张冰、赵丽峰从原告刘永正处购买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冰、赵丽峰欠原告126500元酒款未付,原告刘永正要求被告张冰、赵丽峰支付所欠货款12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森茂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对上述所欠货款126500元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冰、赵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正货款126500元;被告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张冰、赵丽峰、禹州市森茂保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