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云祥与林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祥,林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680号原告冯云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林阿祥,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冯云祥为与被告林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林阿祥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阿祥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冯云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阿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云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林阿祥(签名)。”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林阿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阿祥归还给原告冯云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林阿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海 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