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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正云,张选梅与廖春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云,张选梅,廖春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931号原告郭正云,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选梅,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春蓉,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郭正云、张选梅与被告廖春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云、张选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李海平,被告廖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云、张选梅诉称,被告廖春蓉原系二原告儿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春蓉与二原告之子郭某甲经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廖春蓉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婚生女郭某某一直跟随二原告在上海市区生活。被告廖春蓉既未探视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郭某某近三年的所有抚养费用均是二原告支付。二原告曾向被告廖春蓉索要,被告廖春蓉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郭金晶所用花费80811元。被告廖春蓉辩称,与郭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孩子郭某某判决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因为二原告没有把孩子交给被告,被告不知道女儿郭某某的住址,这才没有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目前并没有工作收入,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80811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郭正云、张选梅系夫妻关系。廖春蓉与郭正云、张选梅之子郭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6日廖春蓉生育女儿郭某某。2009年8月,廖春蓉与郭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郭某甲携女郭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8月10日,郭某甲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郭某甲服刑期间,郭某某跟随郭某甲父母郭正云、张选梅生活。2013年7月22日,廖春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郭某甲离婚。同年10月11日,本院判决准予廖春蓉与郭某甲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廖春蓉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判决后,郭某某仍跟随郭正云、张选梅夫妇在上海市租房生活,郭某某现为上海松江区打铁桥村小学三年级学生。但廖春蓉未履行本院判决确定的抚养义务。后廖春蓉再婚并生育小孩。郭某甲刑满释放后和其父母郭正云、张选梅及女儿郭某某一起在上海生活。2016年2月28日,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郭某某的抚养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28日判决郭某某由郭某甲抚养,廖春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郭某某在上海生活期间,医疗费用有医疗发票可查的计有433.7元,教育费用有票据可查的计有31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丰法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0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学生证、证明、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抚养义务。郭某某父母均健在且并非无力抚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郭某某由其母亲廖春蓉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故原告郭正云、张选梅对于郭某某不属于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形。原告郭正云、张选梅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廖春蓉补偿已垫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被告廖春蓉庭审中辩称是由于二原告没有将郭某某交由被告才拒绝支付抚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郭正云、张选梅主张被告廖春蓉支付支付其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通常,未成年子女的费用由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三部分组成。故原告郭正云、张选梅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郭金晶开支共计8081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正云、张选梅垫付郭某某的费用,依法可以确认为:教育及医疗费用3568.7元,关于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郭正云、张选梅举示的正式票据为准,教育费3135元,医疗费433.7元,共计3568.7元。生活费21000元,结合郭金晶所在生活地经济情况及被告廖春蓉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为宜。从判决离婚时起至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前,共计30个月,应为21000元。以上共计24568.7元,由被告廖春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春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正云、张选梅2456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郭正云、张选梅负担634元,被告廖春蓉负担276元(已由原告郭正云、张选梅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