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方德与德阳市就业局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方德,德阳市就业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方德,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就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楚航,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沱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方德因“超越权限向企业任职、任命”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0603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德阳市就业局对孙某某的任职任命系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决定,上诉人主张撤销德阳市就业局对孙某某任命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至于莫方德主张撤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4月1日为德阳劳动防护用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因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生效裁定:驳回上诉人莫方德等人的起诉)。故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莫方德的起诉。原审原告莫方德不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和德阳市就业局超越职权任命孙金发为劳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错误登记行为,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德阳市就业局于1991年3月20日作出德市就(91)18号通知,任命孙某某为劳保公司总经理。同年4月1容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劳保公司,并向其颁发企法201510479---3#中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德阳市就业局对孙某某的任命系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莫方德请求对德阳市就业局任命孙某某为劳保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予以撤销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莫方德的起诉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莫方德主张撤销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法20510479---3#劳保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6)川行终字第22号行政生效裁定驳回莫方德等人的起诉,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任命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上诉人莫方德这一主张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莫方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方德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