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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清洁与李传枝、李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洁,李传枝,李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16号原告:李清洁,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传枝,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文礼,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枝、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洁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传枝由被告李文礼作担保向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限至2015年12月30日,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李清洁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文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传枝、李文礼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清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清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清洁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传枝由被告李文礼作担保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4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枝、李文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清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李清洁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传枝由被告李文礼作担保向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由被告李传枝、李文礼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限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对借款利息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7月5日,原告李清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清洁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传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传枝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洁与被告李传枝、李文礼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枝末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清洁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李清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枝、李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516元,由被告李传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