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民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广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广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卢广平,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卢广平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浙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卢广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的股权。执行中,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股权。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卢广平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卢广平以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本院延缓执行。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卢广平向本院书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并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股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