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字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字4309号原告:张春玲,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才林,经理。原告张春玲与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违约金4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春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计息基准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及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每月5日前按三方约定将每月应付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将本金及最后一笔利息足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节假日顺延)。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否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为证,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7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而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只对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玲借款2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8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