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于江西省弋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XX市XX街道XXXX栋XXX室被害人陈某的居所,用其网上购买并携带至现场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银元3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手镯1对、纯银手镯1对、白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个、纯银手镯1个及放在床头柜上的联想手机1只、红色串珠1串等物,后逃离现场并将3个银元抛弃处理。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汪某在XX市XXX路XX号XX回收店,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财物中的黄金戒指1个及黄金手镯1个出售给不知情的汤菊分。后被告人汪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处查获黄金戒指1个、纯银手镯1对、白金项链1条、白金钻戒1个、纯银手镯1个、联想手机1只、红色串珠1串、开锁工具1套及现金人民165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涉案物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27元。现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650元已发还汤菊分。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书面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汪某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