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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15号原告:刘东明,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程明亮,男,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东明诉被告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明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程明亮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刘东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借款人程明亮,按月付息。借款后,程明亮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刘东明多次催要,程明亮拒不付款。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刘东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程明亮未予质证,对刘东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程明亮向刘东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东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后,程明亮偿还了12000元。后经刘东明催要,程明亮未偿还借款,刘东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刘东明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程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程明亮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东明提交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同时刘东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程明亮约定借款有利息,刘东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刘东明要求程明亮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现刘东明主张借款利息,因刘东明未举证证明何时向程明亮索要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明亮应当从起诉之日按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程明亮支付的1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100000中予以扣除。综上,程明亮应当偿还刘东明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明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刘东明负担160元,被告程明亮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