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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超与葛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葛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7506号原告:朱超,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葛海泉,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超与被告葛海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