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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耀明与孔礼贤、关雁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明,孔礼贤,关雁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04号原告:李耀明,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礼贤,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雁嫦,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谢静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关雁嫦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雁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日一并归还,如被告关雁嫦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20%,被告关雁嫦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抵押登记及注销费用、法律手续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关雁嫦支付。《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关雁嫦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约定还款的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关雁嫦仍不按时还款,被告关雁嫦拖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被告孔礼贤与被告关雁嫦是夫妻关系,被告关雁嫦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孔礼贤应对被告关雁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关雁嫦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关雁嫦立即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3507.22元;3.被告关雁嫦立即向原告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266.67元;4.被告关雁嫦向原告支付追偿债务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5.被告孔礼贤对被告关雁嫦的上述1-4项的债务担保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孔礼贤身份证、被告的关雁嫦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的原件存放于(2016)粤0605民初7803号案件中],用以证明被告孔礼贤与关雁嫦的夫妻关系。4.《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收据(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雁嫦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关雁嫦确认收取了原告的款项。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付前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关雁嫦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关雁嫦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一并归还,如被告关雁嫦推迟还款,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20%。被告关雁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两被告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二)2016年5月9日,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禅都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禅都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彭文良、谢静仪律师在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首期律师费4000元。原告已向禅都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认为:被告关雁嫦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与被告关雁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计算,该利息为1753.61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本院核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标准未超过年24%,故原告主张按年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关雁嫦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关雁嫦与孔礼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孔礼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属被告关雁嫦与孔礼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费用不属于因被告孔礼贤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可预期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雁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耀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753.61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孔礼贤对被告关雁嫦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关雁嫦负担1425.5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孔礼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