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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菁(曾用名杨某甲、杨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因×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卫东、赵霞,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菁及其辩护人苏卫东、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菁与分别担任武汉红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红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某某(已判刑)、湖北楚天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天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王某某(已判刑)及湖北楚天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某(已判刑)等人相互纠合,经共同预谋,采取口口相传、召开会议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武汉红鹰公司股票能在三年内上市、具有投资价值;湖北楚天融信公司能为股权投资提供担保,如武汉红鹰公司的股票未能上市,承诺退还投资本金及不低于10%的年收益”等不实信息,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每股人民币2.1元至2.2元的价格,先后向李某、田某等211名自然人及济南浩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人群溢价转让姚某某持有的武汉红鹰公司的股份或出售该公司记名债券,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3581.29万余元。其间,姚某某主动向其中46名投资人退款共计人民币541.46万余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039.83万余元资金未能退还。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对被告人杨菁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1月9日将被告人杨菁抓获。另查明,武汉红鹰风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于2010年6月更名为武汉红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于2008年12月担任武汉红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武汉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先后于2004年4月、2011年9月更名为湖北楚天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楚天融信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07年6月开始担任湖北楚天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周某某于2009年3月开始担任湖北楚天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菁于2009年11月起担任武汉红鹰公司财务负责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武汉红鹰公司工商资料、湖北楚天融信公司工商资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菁、同伙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菁与同伙相互纠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菁仅参与了前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未参与2010年8月之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菁与同伙王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等人经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上述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杨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菁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罪责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