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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官庄工区鑫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汇潮支付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官庄工区鑫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8520号原告南阳市官庄工区鑫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田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春,总经理。原告南阳市官庄工区鑫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诉被告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潮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将部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向被告汇潮公司支付,委托案外人郑州市恒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进行理财,但被告汇潮公司并未将资金交给恒亚公司,而是转给了案外人张某某等人。之后原告取回815000元并取得利息629318.28元。现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追诉,恒亚公司丧失赔偿能力,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XXXXXX.72元。原告认为被告汇潮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汇潮公司返还XXXXXXX.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XXXX.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审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已对前述案外人张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刑事起诉书中查明,张某某指使他人制作虚假CDR网站,后张某某通过网上交易获取MT4交易软件,并以恒亚公司名义与汇潮公司签订第三方支付协议。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张某某以保本保息理财、在CDR平台交易为由骗取包括原告在内多名受害人资产。张某某通过汇潮支付收取客户资金共计1556余万元,其中支付CDR平台出金288万余元,剩余被张某某挥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被告人张某某、陆晨飞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官庄工区鑫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30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