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雎京飞,丁玲,黄茂广,许志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40号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村茂业城花园大厦2座30G。法定代表人张艾平。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塘厦大道南386号C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雎京飞。被告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一期A座1706。法定代表人谢稳。被告雎京飞,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丁玲,女,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广,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许志军,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而肯公司)、被告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而肯公司)、雎京飞、丁玲、黄茂广、许志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丁玲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黄茂广、许志军到庭,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雎京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东莞威而肯公司(筹备期间)及深圳威而肯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工厂食堂承包给原告经营提供膳食服务供应被告员工伙食,由甲方次月20日前结算上月伙食费用。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伙食费用。2015年12月5日,被告东莞威而肯公司突然关闭,其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伙食费共计316699.10元未付。东莞威而肯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许志军。2011年11月23日,许志军转让部分股权后其公司股东变更丁玲、许志军,丁玲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丁玲、黄茂广为股东,丁玲仍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0日,该公司股东再一次变更为雎京飞,雎京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实际上东莞威而肯公司从成立起至今,丁玲一直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莞威而肯公司、深圳威而肯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费316699.10元;2、被告雎京飞、丁玲、许志军、黄茂广对伙食费316699.1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雎京飞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雎京飞从未申请设立任何公司、从未投资参股任何公司、从未作为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成立、经营任何公司,也没有任何第三人从事以上任何民事法律行为。1、雎京飞从未有过设立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经历与事实。(与丁玲、许志军、黄茂广素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股权转让事由,从未参加任何东莞威而肯公司决议和出席活动,更未授权任何人行使其民事权利。东莞威而肯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盗用、冒用雎京飞姓名制作虚假《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睢京飞与申请人雎京飞,明显错误、虚假。在雎京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姓名进行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召开股东会等虚假、违法行为,侵犯雎京飞姓名权。2、雎京飞身份证于2009年3月前后丢失,随后于2009年3月在陕西省华商报省级报纸公开挂失声明。雎京飞的姓名权和身份信息被东莞威而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盗用、冒用,直到贵院传票送达至今仍感困惑与气愤,传票联系电话归属地均是广东,雎京飞从未使用过,且一直生活在陕西。不可能签署任何此类文件、且笔迹与雎京飞明显不同。二、雎京飞在东莞威而肯公司身份登记属于登记错误,雎京飞已经依法申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错误登记信息。东莞威而肯公司及股东与东莞市塘厦众邦企业登记代理服务部(见东莞威而肯公司股东决定)在没有雎京飞直接以及任何授权情况下,私自伪造、使用雎京飞签名及证件,提供虚假材料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其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无效决议和《合同法》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情形。综上以及客观事实雎京飞确属被他人盗用、冒用姓名,且从未有过与本案任何第三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雎京飞的诉讼请求,保护雎京飞的合法权利。被告丁玲辩称,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9月后,东莞威而肯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3月10日已经变更为雎京飞一人,案涉债务与公司之前的股东丁玲没有关系。被告许志军辩称,其在东莞威而肯公司只是从事部门经理的管理工作,于2012年12月1日已经离职,离职后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清楚,2014年8月29日其已将1%的东莞威而肯公司股份转让给黄茂广或丁玲,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5日的伙食费于其无关。被告黄茂广辩称,2014年在东莞威而肯公司任职经理,但不参与经营,也是在2015年3月10日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雎京飞,后来的经营情况不清楚,2015年9月之后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东莞威而肯公司、深圳威而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的甲方载明为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饭堂对账单及欠款条,欠款条载明东莞威而肯公司现未付食堂款有:2015年9月伙食费102265.50元、2015年10月伙食费88041.60元、2015年11月伙食费107232元、2015年12月伙食费19160元,合计316699.10元,欠款条上加盖有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案涉的餐饮服务是提供给东莞威而肯公司。深圳市威而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以及被告丁玲、许志军、黄茂广确认东莞威而肯公司2011年11月11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许志军,2011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丁玲和许志军,丁玲作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玲和黄茂广,2015年3月10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雎京飞。被告雎京飞辩称其并非东莞威而肯公司的股东,其身份证于2009年3月前后丢失,并于2009年3月在陕西省华商报上公开挂失声明,其身份信息被东莞威而肯公司盗用,雎京飞在东莞威而肯公司身份登记属于登记错误,雎京飞已经依法申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错误登记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有两份签订于2015年3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分别为丁玲和黄茂广,受让方打印为睢京飞,约定丁玲将持有东莞威而肯公司99%的股权作价1980万元转让给乙方,黄茂广将持有的东莞威而肯公司1%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签名处签名的字样经肉眼辨认为“睢京飞”字样的签名;内档资料中还有一份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丁玲将持有东莞威而肯公司99%的股权作价1980万元转让给睢京飞,黄茂广将持有的东莞威而肯公司1%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睢京飞,同意免去丁玲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睢京飞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有丁玲和黄茂广的签名,新股东处经肉眼辨认为“睢京飞”字样的签名;内档资料中还有一份2015年11月24日的股东决定,决定载明“更正法定代表人姓名,由睢京飞更正为雎京飞,股东签名处经肉眼辨认为“睢京飞”字样的签名,内档资料中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的股东或发起人情况为雎京飞,证件号码为,董事和经理信息均载明为雎京飞,并附有雎京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的有效期限载明为2007.10.22-2017.10.22,雎京飞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其新申领的身份证,原因是证件丢失补领,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内档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的发型与有效期限不一致,雎京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期限为2014.10.10-2024.10.10。被告丁玲称2015年3月10日其将持有东莞威而肯公司的99%股权向雎京飞转让,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黄茂广则称其在职时只是参与管理,丁玲称将东莞威而肯公司1%的股权作为干股注册到其名下,其没有实际出资,后来因为其要离职,所以东莞威而肯公司的行政人员通知其办理股权变更的手续,将其持有的东莞威而肯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雎京飞,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工商局签订的,当时签订时雎京飞也在场。目前东莞威而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雎京飞,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雎京飞邮寄送达了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雎京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你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答辩称你从未设立任何公司、从未投资参股任何公司、从未作为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成立、经营任何公司,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目前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雎京飞,且工商内档资料中雎京飞的公民身份号码,与你方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号码一致,如你方的身份信息系被冒用,本院限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并将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决定向本院提交,逾期提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该邮件于2016年5月14日由雎京飞本人签收,但至今本院未收到雎京飞提交的任何材料。以上事实,有《食堂承包合同书》、饭堂对账单、欠款条、东莞威而肯公司内档资料、雎京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威而肯、深圳威而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雎京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确认案涉的餐饮服务发生于原告与东莞市威而肯公司之间,欠款条上也载明的是东莞威而肯公司未付食堂款,加盖的也是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印章,故本院确认案涉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的相对方为东莞威而肯公司,欠款条上载明的未付款合计316699.10元,东莞威而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威而肯公司支付伙食费316699.1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威而肯公司与东莞威而肯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深圳威而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伙食费,根据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在此期限内丁玲、许志军、黄茂广已经不是东莞威而肯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丁玲系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丁玲、许志军、黄茂广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目前东莞威而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雎京飞,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虽雎京飞辩称其身份信息系被冒用,但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原告作为交易方无法得知东莞威而肯公司内部的股东构成以及变动情况,也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本院也已向雎京飞发出通知,要求其向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但雎京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行为。故本院确认作为原告而言,工商登记对其具有公示的效力,目前东莞威而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雎京飞,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雎京飞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雎京飞应对东莞威而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费316699.10元;二、被告雎京飞对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绿都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48元、保全费2103.49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威而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雎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