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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万调芽、张开盛等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调芽,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调芽,女,汉族,194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系万调芽之子),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因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不合法,且超越职权。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就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乱占750亩基本农田,又进行非法倒卖,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作出的甬土行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虽然不符合行政复议程序中规范文书的要求,但是实际上已经起到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作用,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万调芽、张开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违法等信访事宜未予答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受理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