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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盘五与李志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盘五,李志强,张海洋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335号原告:苏盘五,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洋,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苏盘五与被告李志强、第三人张海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盘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冲、申真,被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第三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盘五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鄢陵县文明路南段路西原初中家属院的一处空宅以44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2013年10月6日,原告从他人处以月利率15‰的利息借款440000元支付于被告。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转让协议通知,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返还原告44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4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按本金440000元,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志强辩称,1、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实,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系案外人石新春不能提供权属证书,从而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原告也知道上述情况;2、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且同意返还原告440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张海洋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经张海洋介绍,原告苏盘五作为乙方,被告李志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志强将位于鄢陵县安陵镇文明路南段路西的原鄢陵县初级中学家属院的一处土地使用权以44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苏盘五。后苏盘五给付李志强44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苏盘五以该转让协议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李志强邮寄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5日送达李志强。后双方为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苏盘五与被告李志强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志强签收解除通知书后予以解除且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志强应该返还原告苏盘五44万元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但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5‰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第三人张海洋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盘五44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盘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亚  凯代理审判员 李  振  涛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