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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民与韩富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民,韩富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38号原告:孙民,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韩富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汝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民与被告韩富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款7800元及附带工具款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工具款3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租用原告大型500型搅拌机一部,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一直用到当年12月4日,共计租金8800元。被告仅预付租金1000元,余款7800元一直拖欠不付。被告韩富华辩称:租赁原告搅拌机及每天200元租金属实。被告仅租用15天,且已将租金3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韩富华租赁原告孙民500型搅拌机一台。双方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同时,由原告孙民执笔,在被告韩富华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富华租500#搅拌机压金壹仟元整(1000元),每天贰佰元,以送到原位止(中止租金)。孙民2015年10月21日韩富华”。其中,“韩富华”系被告本人签署名字。该收条由原告孙民持有。2015年12月4日,被告韩富华工人陈超将搅拌机归还给原告孙民,并在该收条上签署“12月4日结束”。本院认为:被告韩富华认可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孙民的搅拌机一台,故对双方的搅拌机租赁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韩富华辩称其租赁期限为15天,且已将租金3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孙民,对此,原告孙民不予认同,被告韩富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韩富华租赁原告孙民搅拌机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计44天,租赁费应为8800元,被告韩富华已支付1000元,对剩余的7800元应继续向原告孙民支付。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富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民租赁费7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冯 原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