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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终审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特6号申请人:吴某某,女,汉族,益阳人。申请人: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夏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吴某某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7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吴某某不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和医疗过错鉴定,放弃法律诉讼途径,愿意调解处理本纠纷。二、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吴某某人民币57600.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履行时间:2016年8月18日。需经司法确认的,确认后2天之内履行。三、吴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之前必须办理好出院手续。吴某某在全额收到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的补偿之后,放弃其他一切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四、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给付吴某某的576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某某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17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皮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