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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士芝与李清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芝,李清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31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士芝,女,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794459。被告(反诉原告):李清云,女,生于1958年4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A3770411。原告(反诉被告)张士芝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清云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李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芝诉称:本人于2015年12月4日到被告家商量种地一事时,双方发生纠纷,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191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士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邓州市张村镇派出所证明、笔录各一份及照片七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张士芝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颌面部瘢痕及色素改变修复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李清云辩称:原告张士芝先行滋事对被告殴打,原被告发生打架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李清云当庭提出反诉称:原告张士芝对其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原告张士芝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3946.4元。被告李清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因打架都有伤,相互不再追究责任;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本人伤情及住院时间;4、邓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原告张士芝辩称,打架过错在被告李清云,应由被告李清云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士芝到被告李清云家交涉双方种地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外伤多发伤、脑震荡、颈肩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支付医疗费8656.5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咨字第1/0126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士芝面部瘢痕修复及色素改变修复的医疗费用为4100元。被告李清云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划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764.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士芝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清云于2016年8月10日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94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妥善协商处理。双方相互厮打,致使双方住院治疗,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为宜。原告张士芝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656.5元,2、误工费50元/天×27天=1350元;3、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后期治疗费41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8076.5元,被告李清云承担50%即9038.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士芝自行承担。被告李清云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764.4元,2、误工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30元/天×3天=9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344.4元,原告张士芝承担50%即1672.2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清云自行承担。原被告承担的损失相抵后,被告李清云还应赔偿原告张士芝736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清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士芝款736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士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清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反诉费25元共3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士芝承担15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清云承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