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镇江金海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金海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金海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陆俭,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镇江金海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金海能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6887.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