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尹国荣与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强、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荣,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645号原告尹国荣,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孙丽敏,女,汉族,个体户。被告焦海龙,男,汉族,职工。被告李国栋,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国强,男,蒙古族,个体户。原告尹国荣与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俊伟、孙丽敏从我处借款60000元,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李俊伟将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4500元,本息合计6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俊伟、孙丽敏从我处借款60000元,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俊伟、孙丽敏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为担保人,定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尹国荣为甲方,被告李俊伟、孙丽敏为乙方,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为丙方,合同约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丙方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俊伟将2016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还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李俊伟、孙丽敏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伟、孙丽敏追偿。被告李俊���、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伟、孙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国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始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4500元),本息合计为6450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伟、孙丽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李俊伟、孙丽敏、焦海龙、李国栋、李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