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陶某、吴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固始县杨集乡杨集村井塘组陈国辉家鱼塘埂上的杨树砍伐。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90棵,折合立木蓄积11.7342立方米。陶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于2016年4月15日经电话通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辩称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因为农业春灌需要急等护坡,办证时间上来不及,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杨集乡杨集村井塘组陈国辉家鱼塘埂上的杨树砍伐,现该鱼塘埂上已种植桂花树。经鉴定,共计砍伐杨树90棵,折合立木蓄积11.7342立方米。2016年4月15日,陶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经电话通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吴某甲、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陶某、吴某甲、吴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根据陶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