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738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欧顺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法定代表人:黎乾荣,公司董事长。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江矿业公司”)与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环江矿业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1221财保12号民事裁定。2016年7月25日,本院受理环江矿业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江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顺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河池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江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津泰公司支付818662.29元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环江矿业公司。事实理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分别五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共6500吨,每吨价格按质量不同在723元-840元之间。经原、被告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662.29元。被告河池津泰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18662.29元,但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延期支付货款时需要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无烟煤,按质论价。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规定“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规定“按《合同法》”。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将涉案买卖的增值税发票出具完毕。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662.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余欠之货款818662.29元给原告。原、被告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原告出具的涉案买卖合同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后,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于该日付清货款,次日起即属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但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支付标准,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即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余欠货款818662.29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给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993.5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合计收取10763.5元,由被告河池市津泰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干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