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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绳友志与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友志,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绳友志,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梅洪永,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李迎君,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绳友志诉被广告李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绳友志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李迎君、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绳友志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迎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迎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扣除超医保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李迎君驾驶辽3X4**号小型客车,沿千山区旧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旧腾路圣大门窗厂南侧时,遇原告绳友志驾驶辽C3X4**小型客车载乘鞠小红沿旧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迎君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李迎君、绳友志、鞠小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迎君承担全部责任,绳友志、鞠小红无责。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和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住院283天。再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迎君,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含不计免赔2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事故认定书;3、急救病历及收据;4、门诊病志及收据;5、住院病志及收据;6、用药明细;7、疾病诊断书;8、施救费发票;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0、村委会证明;11、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迎君、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收入相关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李迎君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李迎君赔偿。关于保险份额如何分配一节,因本案还有一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份额,原告与鞠小红各占50%,商业险部分为鞠小红预留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收据及证明,证明了其支出,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本院对47555.36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83天,每天补助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235.9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83=27236.2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112.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为279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其误工费用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79天=26651.2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26651.27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符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复查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对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4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60元、辅助器具1150元一节,施救费和鉴定费均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票据虽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酌定对8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早年失地,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来源,靠独子原告赡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父母虽生活在农村,但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此项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年满65周岁,母亲年满67周岁,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15年×10%+20520元×13年×10%=5745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5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0元、护理费27235.92元、误工费26651.27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34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60元、辅助器具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56元,合计253256.55元,其中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剩余部分193256.55元,由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15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迎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绳友志21万元;二、被告李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绳友志43256.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