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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路轶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5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仁和小区被害人李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颈前至前胸有11.2厘米已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8日5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仁和小区D31栋604室被害人李某的家中,陈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外伤致颈前至前胸有11.2厘米已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前科信息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0年7月23日;经查询,未发现其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28日7时55分至8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小区**栋**室,中心现场位于东南侧卧室内,经对现场勘查未发现犯罪遗留痕迹。3.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粉红色刀鞘)。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6)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颈前至前胸有11.2厘米的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仁和派出所民警即拨打被告人陈某手机,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后办案人员又多次前往陈某住处抓捕,亦未能抓获被告人陈某,后对陈某予以网上追逃。2016年6月21日7时30分,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其和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居但没有领结婚证。2016年3月28号早晨5点多钟,其在仁和小区**栋**室家中睡觉,陈某从外面喝酒回来,其让他走,他就掐其的脖子,掐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来他从旁边的柜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割其的前胸,当时其的前胸就被他用刀割烂出血了。他又用右手勒其的脖子,左手拿水果刀抵着其的脖子,讲要弄死其。其当时害怕就哄他说其要睡觉。他就让其在卧室里睡觉,他拿着那把水果刀在其旁边,不让其离开。大概到早晨7点多钟,其本家的婶子打电话让其去干活,其就让她喊其儿子张某过来,说其有事找他。其儿子张某来后看到其的情况就报警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妈李某本家的婶子找其说其妈有事让其过去。其回去一进门就看见家里地上都是血,陈某站在床边,其妈坐在床上用手捂着脖子,满手都是血。其妈说是陈某用水果刀划她的脖子,还威胁她不让她好过,其看其妈情况严重就打了120要救护车,之后又打了110报警。陈某用的水果刀是家里的一把粉红色的水果刀,长大约有20多公分。其妈和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有四年了。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3月28日凌晨5点多钟,其喝完酒回到仁和小区其女朋友李某家,因为其女朋友手机发短信的事,两人吵了起来。李某动手打其,说其老是喝酒。其一气之下,就拿起柜子上的一把水果刀,用左手勒住李某的脖子,右手拿水果刀抵在李某的脖子上,其把水果刀往她脖子下挪了一点,李某就夺水果刀,其就用水果刀划了她一刀,当时其用劲很大,水果刀的刀把都掉了,露出来的刀柄把其的手也划伤了。之后其下楼给她找药,见到李某的儿子张某上楼,其就和他一起回去了,之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其被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