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洪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洪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44号罪犯田洪敏,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州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洪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其中被告人田洪敏赔偿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2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田洪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田洪敏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洪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评为2015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43.4分。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民事赔偿证明、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洪敏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民事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洪敏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向松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