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特4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2220号。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开发区(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宝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建林,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于2016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申请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宝根、费建林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述称: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xwj-2014-1230-059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债务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具体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4幢101、1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与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56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349万元,贷款期限半年。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与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wj-2015-1230-26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99万元,贷款期限半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就上述全部债权(本金1648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76019元)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七宝房产公司辩称:被申请人确实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对于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就抵押房地产实现担保物权。但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也希望申请人对利息予以减免。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与债务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与被申请人七宝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债务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银行承兑票款164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律师费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七宝房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债务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向建行吴江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吴江分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申请人建行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江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山路2058号幢-1、2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第号;土地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1071971号、第107197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xwj-2015-1230-2566、xwj-2015-1230-2680《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项下的债权[1.借款本金16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a.本金134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9万元按年利率7.1775%计算;b.本金29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本金299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万元按年利率7.1775%计算;c.对上述借款期限期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2.律师费76019元;3.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24520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相应登记债权额(72万元、194万元、72万元、1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