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908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甘肃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A***18东风小康V27灰色面包车以24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付清车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A***18东风小康V27灰色面包车以24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付清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购车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约将甘A***18东风小康V27灰色面包车出卖并交付于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全额支付购车款。被告在支付7000元购车款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却拖欠剩余17000元购车款至今未付,故对酿成此次纠纷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购车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并与上述购车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棣 来源: